检察史
 
总 述
 
日期:2014年04月28日    作者:YZ    字号:
      

 

(一)

    上海地区近代意义的检察制度创立于清末民初。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颁布《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宣统元年(1909年)颁布《法院组织法》,均规定设立检察机构。宣统三年(1911年),上海光复会和同盟会起义后建立上海军政府。是年十一月九日,上海军政府设立司法署。民国元年(1912年)1月9日,上海司法署改组为上海地方审判厅,配置检察厅,称为上海地方检察厅。上海地方检察厅隶属于江苏省高等检察厅,管辖南市、浦东、东沟、曹家渡、三林塘、闵行、闸北等地。内设检察长、检察官、典簿、主簿、司法警察等。检察官统属于法部大臣,对于审判厅独立行其职务,职权包括:刑事提起公诉;收受诉状,请求预审及公判;指挥司法警察逮捕犯罪者;调查事实,搜集证据;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监督判决,并纠正其违误;监视判决执行;查核审判统计表等。10月,又设立初级检察厅5所,初级检察分厅3所。

    民国3年,北京政府司法部下令裁撤初级检察厅,上海地区的初级检察厅全部裁撤,初级检察厅管辖的事项均由县知事兼理。

    民国16年南京国民政府实行审检合署制度,由司法部具拟统一司法制度案,呈由国民政府核准,通令各省遵照办理。上海地方审判厅及检察厅遂于11月1日改组为上海地方法院,配置首席检察官1人,检察官6人,以首席检察官统率办理刑事侦查暨执行一切事务,依法独立,不归法院监督,以首席检察官的名义对外行事。其职权依地方法院检察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规定为实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并监察判决执行,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实行特定事宜。民国24年《中华民国法院组织法》又增加了协助自诉、担当自诉等职权。

    民国26年八一三淞沪战争爆发,日军侵占上海后,上海地区的检察机构被日伪上海市大道政府接收,成为日伪司法机构。民国32年5月,汪伪全国司法行政会议作出扩大检察制度决议,规定自7月1日起,各级汪伪法院检察处一律改称检察署,首席检察官改称检察长。7月30日和8月1日,汪伪政府“收回”法租界和公共租界后,将上海地区检察机构合并改组为上海地方检察署、上海高等检察署。汪伪上海高等检察署在汪伪最高检察署领导下,管辖汪伪上海地方检察署,松江、南通、崇明地方检察署,海门、启东特别区公署,嘉定分署和金山、青浦、川沙、宝山、奉贤、南汇等县(区)检察事务。汪伪上海地方检察署管辖全上海的犯罪侦查起诉和执行刑罚。该检察署将其认为犯罪的案件向汪伪上海地方法院起诉,法院审判判刑后由该检察署执行。

    民国34年8月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政府接收了汪伪在上海的司法机构,分别成立上海地方法院、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上海高等法院与上海高等法院检察处四个司法机关,管辖上海一、二审刑、民事案件。民国37年3月11日,国民政府在上海成立高等特种刑事法庭,设首席检察官一人,检察官二人。上海高等特种刑事法庭不办理一般刑事案件,虽也受理所谓扰乱金融等普通刑事案件,但数量很少,只占其受理案件总数的2%以下,绝大多数都是所谓“危害民国”、“内乱”、“妨害秩序”、“资匪”等案件,有不少案件是从国民党特务机关移来的。经该庭办理的政治案件共有274件。至民国38年2月1日,南京政府司法行政部命令撤销高等特种刑事法庭,上海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因此而撤销。

 

(二)

清宣统三年(1911年),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开始设置检察员,由上海公共租界工部局高等警官(能熟悉公廨事务,且通晓上海情形的外国人)充任,负责监督管理民事、羁押所及女监狱事务,以及公廨内各项行政事务。辛亥革命以后,上海租界会审公廨设置检察处,设检察处长1

人,检察员12人,均为外国人,由工部局推荐,领事团委任。民国4年(1915年)北京政府提出关于改组上海租界内司法机关的9条意见,要求上海会审公廨及其附设之检察处、监狱、押所等一律交还中国政府。但列强驻华公使团提出以推广租界为交换条件而未成。民国14年

“五卅”惨案发生后,中国外交部、司法部于民国15年2月4日派出张煜全等4人为代表,与英、美、法、日、意五国委员在北平外交大楼讨论。5月21日,改由淞沪商埠总办丁文江、江苏交涉员许源等以江苏省代表身份,与英、美、日、挪威、荷兰五国总领事商谈,

8月31日,在上海签订《收回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暂行章程》,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即于民国16年1月1日改为临时法院及上诉法院。临时法院将原会审公廨检察处改为书记处,任命原会审公廨检察官为书记官长。书记官长在法院内操持大权,不得领事团同意不能更换。上海公共租界临时法院及上诉法院依照《收回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暂行章程》的规定应于民国18年12月31日届满。是年5月8日,中国外交部即照会驻华英、美、法、荷兰、挪威、巴西六国公使,要求派员讨论关于上海公共租界审判机关的地位问题。11月9日,上述六国委员方与中国外交部、司法部所派代表徐谟开始讨论。民国19年2月17日,外交部代表与英、美、荷兰、挪威、巴西五国代表在南京签订《关于上海公共租界内中国法院之协定》,撤销临时法院及上诉法院。并于同年4月1日,成立江苏上海特区地方法院检察处和上诉机关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检察处。民国19年3月18日,中国外交部照会法国驻华公使,派员会谈法租界内的法院问题。民国20年5月9日,法国公使方同意派员商议。6月16日,双方委员在南京开始讨论,议定《关于上海法租界内设置中国法院之协定》。7月28日,由徐谟、吴昆吾代表中国外交部、赖歌德·甘格兰代表法国驻华公使在南京签字。7月30日,由中方公布全文。8月1日,法租界内的会审公廨撤销,成立江苏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检察处和上诉机关江苏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检察处。同时,公共租界内的江苏上海特区地方法院检察处改称江苏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检察处。上海特区法院中虽设置了检察处,但检察官的职权受到种种限制,没有实权,除办理辖区内的检验事项外,仅对中华民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至一百八十六条的案件,得依照中国法律执行检察官职务,但此类案件如工部局捕房或关系人已经起诉的,检察官就无需再行起诉。其他案件,由工部局捕房起诉,或由关系人提起自诉。检察官不得行使检察权力,只能到庭陈述意见。特区法院的上诉法院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所办的政治性案件均由公共租界工部局法律部律师出庭起诉,分院的检察官只能出庭陈述意见,无起诉权。民国30年12月8日太平洋战争发生后,日军侵入上海公共租界,公共租界内中国特区法院检察处成为日伪检察机构。民国32年8月1日汪伪将租界中检察机构撤并入上海地方检察署、上海高等检察署。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关于按照行政区划自上而下地建立各级人民检察署的要求,上海地区于1950年7月开始筹建上海市人民检察署。1951年1月24日,经最高人民检察署华东分署批准,上海市人民检察署成立。1954年12月2日,更名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1955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均告建立。此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因工作需要或随行政区划变动而有变动。

上海市人民检察署成立初期,即承担起处理反革命案件、普通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职权。主要是参与公安机关逮捕人犯时对案件的审查,参与审核决定逮捕人犯;选择重点刑事案件进行公诉;侦查刑事案件;对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提起公诉,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提出抗告或者纠正意见;参与人民法院审理重大民事案件,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重点是查办反革命案件、间谍破坏案件、毒品案件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案件、不法资本家盗窃、侵吞、诈骗国家资财案件、盗窃国家经济情报案件、偷漏国家税收等案件。

    1953年,最高人民检察署提出建立检察业务制度,完备革命法制化的任务。1954年,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明确指出,为完成建立检察业务制度任务,必须开展检察工作的重点试验,逐步建立重要刑事案件的侦讯及侦讯监督制度;建立审判监督制度;建立监所监督制度;建立一般监督制度。在检察工作重点试点中,培养出一大批具有基点试范作用的基层人民检察署。上海市人民检察署根据第二届全国检察工作会议精神,于1954年6~7月,抽调干部,组成老闸、杨浦两区试点工作组,全面试验各项检察业务制度。在杨浦区选择一起破坏生产机器案件,在老闸区选择两起贪污案件,从制定侦查计划、现场勘验、询问证人、举行技术鉴定、检举被告、讯问被告、判定起诉书到参加预审庭、出席公判庭、支持公诉,均由检察人员依照办案程序实施,取得实际经验。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后,上海检察机关全面担负起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各项检察业务。设立一般监督部门,对于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设立侦查部门,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职工中的贪污、侵吞公共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等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设立刑事检察部门,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人犯进行审查批捕;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设立劳改、监所检察部门,对于刑事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部门,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重要民事案件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这一时期上海检察工作发展较快,一般监督1956年处理违法案件1525件,较1955年的136件增长10.2倍。刑事检察至1955年10月,已从选择重点案件起诉转为全面承担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1956年6月,又全面承担起审查批捕任务,公安机关侦查中需逮捕人犯,均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1957年第一季度,出庭支持公诉的比例亦达到53.4%。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刑事案件1956年立案侦查286件,至1958年立案侦查2866件,比1956年增加9倍。

    1957年夏季反右派运动开始后,检察工作受到指责,批判和否定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和其他监督职能,认为是将专政的矛头对准人民内部,对准国家机关和干部,检察工作出现波折。是年,上海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部门撤销,停止一般监督工作。此后,在“左”的思潮影响下,1958年8月,第四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提出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工作不能完全不做,也不能多做。上海检察机关于1959年4月后相继撤销了侦查机构,侦查工作基本停止。直至1962年10月,第六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后,上海检察机关才恢复了侦查机构,开展侦查工作。

    1964年中共中央《关于依靠群众力量,加强人民民主专政,把绝大多数四类分子改造成为新人的指示》规定对于进行复辟活动和破坏活动的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以及进行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犯罪分子,主要是依靠群众的力量,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用说理斗争的方法来制服他们,并且在斗争以后,依靠群众对他们实行监督改造,而不是单纯依靠司法手段作处理,这种做法被称之为“依靠群众办案”。上海检察机关贯彻了这一精神,社会治安秩序日趋稳定,捕人和起诉被告人逐年减少。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人犯,1964年批准逮捕1772人,比1963年的5098人减少65.24%;1965年批准逮捕904人,又减少48.98%,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上海地区捕人最少的一年。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1964年起诉1955人,比1963年5277人减少62.95%;1965年起诉1353人,比1964年减少30.79%,亦为建国后起诉被告人最少的一年,达到了“捕人少,治安好”的要求。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检察机关受到冲击,至1967年1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机关造反组织“东方红战斗队”夺权,工作陷于瘫痪。1968年1月,检察机关被军管,大批检察干部被赶出检察机关,下放工厂、农村劳动,检察职权由公、检、法军管会行使。1975年第四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确认了检察机关被取消的事实。

 

(四)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重新设置人民检察院。是年7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开始筹备重建。8月上旬,中共上海市委发出《关于建立区、县人民检察院的通知》,上海市各区、县的人民检察院亦开始筹备重建。8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建立。至1979年3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及20个区、县的人民检察院全部重建。重建后的上海检察机关仍设刑事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检察业务机构。而将原来的侦查机构改为经济检察和法纪检察两个侦查部门。经济检察负责侦查检察机关管辖的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案件;法纪检察负责侦查检察机关管辖的国家工作人员渎职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70年代末80年代初,上海检察机关恢复初期,检察工作的重点是平反和纠正冤假错案,查办各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违法犯罪案件,对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分子实行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严厉打击各类严重刑事犯罪。1982年,继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主要案犯在北京受审判之后,上海检察机关经过精心组织和准备,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在上海的重要骨干徐景贤、王秀珍、陈阿大等反革命案犯,分别向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这些案犯受到了严厉的惩处。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上海检察机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全面开展严惩贪污、受贿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斗争,是年,立案侦查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比上年增加1倍。

    1983~1986年,参加全国范围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斗争,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等环节上认真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稳准狠地打击各类严重刑事犯罪。

    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惩治腐败的指示,上海检察机关加大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力度,重点查处大案要案。1988年6月24日,上海市各级检察院成立控告检举贪污受贿罪案接待室,受理人民群众的举报,破获的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大幅度上升。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上海各级检察机关以各种形式宣传“两高”的这一通告。在通告规定限期的最后一天(1989年10月31日),全市各级检察院的领导和接待干部全部在岗接待自首坦白。次日零点过后,对拒不在“两高”规定限期内自首坦白的贪污、受贿人员采取果断行动,拘捕了一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是年9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和上海市税务局联合成立税务检察室。至同月底,全市各区、县检察院均成立了税务检察室。各级税务检察室主要任务是查处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维护国家的税收法制。先后开展打击不法个体户偷税、无证经营者偷税、假借集体企业名义进行的偷税、法人偷税、使用假发票偷税、利用增值税发票偷税骗税等涉税犯罪的查案工作。办理了一些在全国范围颇有影响的特大涉税犯罪案件。对情节严重的暴力抗税案件进行重点查处。查处由涉税犯罪发展出来的贪污、受贿等经济罪案。1992年,上海各级检察机关把打击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与预防犯罪结合起来,相继建立预防贪污贿赂犯罪检察机构,专司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工作。1993年以后,根据中共中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示,重点查处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的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发生在金融、证券、期货、房地产、基建等经济热点部门中的经济犯罪案件。1995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成立反贪污贿赂工作局,加强上海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工作。

    90年代,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上海检察机关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机构,对行政诉讼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受理不服法院生效的民事、经济、行政裁判的申诉,经审查认为法院裁判有错误的,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通过办案发现并查处民事行政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和枉法裁判,遏制司法工作中的腐败现象。对申诉无理的当事人做息诉工作,维护社会的稳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版权所有
建议使用1024*768以上的屏幕分辨率和6.0以上版本的IE来访问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