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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20-10-2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41979********,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段**号楼**单元**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号**宿舍。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0时46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上海市青浦区香大路213号内与宋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沪******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并发生口角,后宋某乙报警。执勤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宋某某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毫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2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沪******重型半挂牵引车已依法登记的情况。

4.案发经过、查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宋长伟的证人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因发生治安案件而被查获。

5.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青

 

2020年10月16日

 

 

附:

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470413****。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