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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陆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20-10-2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4********,初中文化,系上海**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号**室。2004年3月因抢劫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01时56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饮酒后骑行一辆牌号为渝******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路**路**处,醉倒在路边,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陆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毫克。

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上述普通二轮摩托车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渝******普通二轮摩托车已依法登记,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

5.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陆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曾受过刑事追究,从重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青

 

2020年10月16日

 

 

附:

被告人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72132****。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