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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20-09-11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41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11999********,哈尼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委**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村**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2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巷镇**村**号1组的院子内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二、2020年7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号(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停车场,窃得被害人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永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至黄某某处获利人民币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黄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的永尚牌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伏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伏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得一辆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永尚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永尚牌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永尚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某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张倩倩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