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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20-08-24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0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西省鄱阳县**街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8月4日、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翻墙进入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楼**室被害人刘某某住处行窃,后其准备进入卧室时因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后逃跑而未得逞。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上述时间醒来后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内,后被告人徐某某逃跑,被害人刘某某遂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监控视频、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确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上述时间翻墙进入被害人上述住处后欲窃取财物,后因被被害人发现而逃跑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上述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韧思

检察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吴玮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