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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20-08-2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路**号**楼**室。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7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8月12日、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地铁17号线汇金路地铁站2号出口附近,使用被害人陈某某遗忘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启动车辆,后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停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453元的雅迪牌TDT115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7日21时许,其发现其停于上述地点的电动自行车被窃后报警的事实。

2.路面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确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取上述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自行车搬至其牌号为苏******的小型面包车后备箱并驾车离开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4.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韧思

检察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吴玮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19059****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