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20-07-31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71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4********,汉族,高中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弄**号**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宝龙广场二期的永辉超市购物时,趁自助付费区无人看管之机,分别三次窃取该超市销售的各类货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25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该超市窃取伊利牌婴儿奶粉一罐和好奇牌纸尿裤一袋。
2.2020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该超市窃取伊利牌婴儿奶粉一罐和张裕牌红酒一瓶。
3.2020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该超市窃取伊利牌婴儿奶粉一罐。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多次秘密窃取货物的情况。
2.接受证据清单,购物清单,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分别于案发时间在被害单位购物的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夏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伊利奶粉一罐并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单位。
4.被害单位提供的失窃情况说明及价格表,青浦区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奶粉三罐、红酒一瓶、纸尿裤一包,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257元。
5.收条,谅解书,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向被害单位赔偿现金人民币3,000元,获得谅解。
6.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娟
_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暂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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