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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寻衅滋事案)

发表日期:2020-07-22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7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61987********,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岚皋县**镇**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四日,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害人丁某某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的丁记贡鹅馆内吃饭,期间与妻子郑某某发生争吵,为泄愤,被告人王某甲将店内木质椅子砸坏,后又持空啤酒瓶无故砸伤被害人王某乙头部并逃离现场。约十分钟后,被告人王某甲再次返回现场持啤酒瓶将店内桌子上玻璃砸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丁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乙、丁某某均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王某乙、丁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陆某某、吴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任意损毁被害人丁某某店内财物并无故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头部致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丁某某、王某乙均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4.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轻微伤,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限刑一年,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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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青浦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