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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20-07-17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797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7日、7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7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至27日,被告人沈某某先后四次于5时30分许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路**号被害单位上海**有限公司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放置于仓库或院内的橙子、西瓜、西红柿、哈密瓜若干个,并于1月27日窃取西瓜二个后被工作人员当场扭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价值合计人民币114元的西瓜共四个,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已向被害单位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四次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

2.证人王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损失物品清单、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于2020年1月24日至27日连续四次失窃蔬果,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在第四次窃取西瓜时被王某某扭获,后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700元获得谅解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自行车上及住处依法扣押西瓜共四个,经称重共19.015千克,上述四个西瓜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四个西瓜的价格。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报警后至现场将已被扭获的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志军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

1731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