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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发表日期:2020-06-22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39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东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门口处,因怀疑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女友有男女关系,遂持木棍打砸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沪******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致车辆多处损坏。经鉴定,共计造成物损人民币5,870元。

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受损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案发时间、地点持木棍打砸上述车辆致车辆损坏的犯罪事实。

2.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涉案荣威牌小型轿车的物损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其用于作案的木棍一根,现已随案移送。

4.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5.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到案的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丽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闫桐

 

2020年6月12日

 

 

附:

被告人许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01755****

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