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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寻衅滋事案)

发表日期:2020-05-22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28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201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代表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在上海市青浦区城中西路1号百货大楼附近将窨井盖撬开后,用窨井盖扔砸百货大楼观光电梯玻璃,后又在城中西路五厍浜路路口附近将农商银行ATM机防护舱门玻璃砸坏。经鉴定,观光电梯及ATM机防护舱门的直接物损分别为人民币1640元及528元。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代表陈智刚、周永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案发地附近路面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事实;

2.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两处地点的直接物损情况;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4. 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情况;

5.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鲁璐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