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发表日期:2020-05-22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2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7********,汉族,高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12日、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被害人甄某某发生情感纠纷,多次毁坏被害人甄某某停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叶联路333弄28号B139车位上的汽车,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钥匙刮划方式损坏了被害人甄某某停放于上址牌号为沪******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的两扇车门漆面。
二、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打火机焚烧方式损坏了被害人甄某某停放于上址牌号为浙******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左侧的车门把手。
三、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手指甲刮划方式损坏了被害人甄某某停放于上址牌号为沪******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行李箱盖表面,造成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664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12月16日故意毁坏其车辆后支付了维修费用并修理了其车辆,后其于2020年1月12日发现其车辆再次被被告人刘某某损坏的情况。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三次故意毁坏被害人甄某某车辆,其中一次将车辆送至周某某处修理的情况。
3.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及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牌号为沪******的车辆车盖箱表面划痕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664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高玮
_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
1774081****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