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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20-05-22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51977********,汉族,本科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公司**,户籍在山东省莱西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楼**单元**,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号**号宿舍。2001年3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2年5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10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6月6日因招摇撞骗行为被原山东省烟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5777号塔星集团宿舍楼131号宿舍,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枕头边价值人民币3104元的华为牌P30pro手机1部。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葛某某、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研判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李某某销赃时的照片、李某某微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及销赃后被盗手机被扣押、发还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实其手机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的事实;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证实被盗财物价值情况;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5.刑事判决书、前科摘录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韩元梅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