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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20-04-3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8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0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独自至上海市青浦区**镇**号**号口附近非机动车停放点取车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未上锁且钥匙未拔,遂心生贪念将该电动自行车窃走。经评估,被盗白色优速牌tdt050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16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优速牌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被盗白色优速牌电动自行车的情况。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检验,涉案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160元。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章秦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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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