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20-04-13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9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528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八里**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2936号华联超市内北侧一收银台排队结账时,窃得在其前方结账的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面上的一只杂牌黑色钱包,内有银行卡一张及人民币168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依法扣押了被窃杂牌黑色钱包一只、银行卡一张、人民币168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他人钱包及钱包内款物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依法扣押了被窃杂牌黑色钱包一只、银行卡一张、人民币168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_检察员:陆敏艳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