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20-03-31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队**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路**号后出租屋。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罚款人民币一百元;2008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盈浦街道、夏阳街道,多次采用搭线方法盗窃电动自行车后低价销赃获利。分述如下:
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朱家角镇西洋淀路116弄108号门口敞开式停车棚,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嘉陵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2.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盈港**路**弄**号楼门口一敞开式停车棚,窃得被害人蔡某甲停放在此的黑色新本冈田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3.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盈港路**弄**号楼门口一敞开式停车棚,窃得被害人蔡某乙停放在此的黑色尚品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4.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朱家角镇**路**弄**号楼门口一敞开式停车棚,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此的深红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监控视频、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钱某某、蔡某甲、蔡某乙、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的事实;
3.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4.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冰
韩元梅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