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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妨害公务案)

发表日期:2020-03-24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61********,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9日、2月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天盈路出久业路东约5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张某某及辅警林某某拦下检查。因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登记上牌,张某某依法对其采取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人徐某某不予配合,拔下其电动自行车的电源线并推行车辆欲离开现场,被执法人员阻止。被告人徐某某遂走至警车旁,用手将张某某放置于警车后备箱盖上的执法文书扫落在地,随即又拿起该处的一部警用摩托罗拉牌MTP850型对讲机砸至地面,致该对讲机损坏,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10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执法记录仪现场执法录像、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确认作案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驾驶无牌证电动三轮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张某某及辅警林某某拦下检查,民警依法对其采取暂扣车辆措施,被告人徐某某不予配合,后将民警放置在警车后备箱盖上的法律文书拍到地上,又将该处的对讲机砸至地上损坏。张某某即向指挥中心汇报情况,后香花桥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传唤到案的事实。

2.人民警察证证实,张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

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交警张某某处调取了涉案警用摩托罗拉牌MTP850型对讲机,该对讲机外壳、背夹及电池卡槽被损坏,现已发还张某某的情况。

4.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上述警用对讲机直接物损人民币310元。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用毁坏警用装备的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志军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