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20-03-2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村**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街道**路**号**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10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中路288弄3号楼下停车棚,使用被害人费某某遗忘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启动车辆,窃得被害人停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307元的新大洲牌派乐TDR3221-2型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上述电动自行车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0月14日16时许,其发现其停于上述地点的电动自行车被窃后报警的事实。
2. 路面监控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确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采用上述方法窃取上述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依法扣押了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4. 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 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 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韧思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93034****。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