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20-02-19
起 诉 书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镇**村**村。201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号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浙******的东风牌SUV客车处,拉开车门入内,窃得被害人放于车内扶手箱中的现金人民币一百余元。
2019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外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牌号为苏******的现代牌轿车处,拉开车门入内,窃得被害人放于车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七百余元。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分别窃得二名被害人放置于上述车辆内现金的事实。
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翟某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3.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的身份及其前科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娟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