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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妨害公务案)

发表日期:2020-02-18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肥东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2月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8时1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步行横过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路至徐泾农贸市场门口时,因有未走人行横道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在该处执法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陆某某及辅警吴某某拦下。陆某某欲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警告处罚,但被告人杨某某拒绝告知陆某某其身份信息。陆某某在多次询问均未得到被告人杨某某答复后,遂将其带上警车后排座位,依法传唤其至徐泾派出所接受调查。当陆某某驾驶警车至徐泾镇明珠路进盈港东路南约20米处等候通行时,被告人杨某某采用踢踹警车驾驶座、拍打被害人吴某某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传唤。陆某某遂下车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警告制止,被告人杨某某不听劝告,从警车内出来平躺在马路上并以头部撞击地面,阻碍民警执法,造成该路段交通阻塞近七分钟。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执法记录仪现场执法录像及路面监控视频、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上述时间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陆某某警告,其拒不配合民警查验身份信息,后在被民警传唤途中采用上述方式阻碍民警传唤,造成交通堵塞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左上臂软组织损伤,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未构成轻微伤。

3.人民警察证证实,陆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志军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