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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发表日期:2020-02-17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装修木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青浦区新锦港花园小区西大门朝南100米处,用偷来的老虎钳将被害人袁某某的车牌号为沪******的宝马牌轿车副驾驶室前挡风玻璃砸破,并将车内档位处100余元窃走。经鉴定,宝马牌轿车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5,445元。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受损车辆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车载记录仪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时间在案发地点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2.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被毁坏的宝马(华晨)牌小型轿车的损失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手电筒一个,老虎钳一把,现已随案移送。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娟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