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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20-02-14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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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组**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网吧上网时,适遇被害人于某某和因手机操作问题向其求助,在取得被害人手机后,被告人韩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将被害人支付宝“蚂蚁借呗”账户中的人民币8,000元秘密转至自己的银行账户内,事后将上述钱款全部挥霍。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于某某和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将被害人支付宝“蚂蚁借呗”账户中的上述钱款秘密转至自己的银行账户内,事后全部挥霍的犯罪事实。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娟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