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
发表日期:2020-01-31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0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及杨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318号博隆广场的唛迪秀KTV609号包房一起喝酒唱歌,后双方因觉得对方态度嚣张,为教训对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及杨某三人与被害人黄某某开始互相用包房内的啤酒瓶随意砸向对方,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头部、腹部及手指受伤及唛迪秀KTV609号包房内电视机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构成轻微伤;经估价,涉案电视机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2,07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另案处理同案犯杨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而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并砸坏包房内电视机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情况。
3.被砸坏电视机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涉案电视机,经估价被砸坏电视机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07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的情况。
4.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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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魏韧思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青浦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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