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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20-01-23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巷镇**村**号,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期**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日、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港隆休闲广场停车场通道上倒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毫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倒车,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5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状态为注销,牌号鄂******的小型普通客车已依法登记。

4.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的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青

2020年1月6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