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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

发表日期:2020-01-22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8********,汉族,中专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1月1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路**路路口南侧时,因逆向行驶被在上址进行人员盘查的重固派出所民警即被害人陈某乙示意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处罚随即驾车调头行驶,被害人陈某乙遂上前抓住其衣服继续示意其停车,但被告人王某某仍加速驾车逃离致使被害人陈某乙被拖倒在地,造成四肢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因外伤致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返回现场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记录仪、街面监控录像、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以突然加速驾车驶离的方式逃避处罚,加速过程中车辆将被害人陈某乙拖倒在地,造成其受伤的事实。

2.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系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

3.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情况。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自首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志军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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