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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

发表日期:2020-01-17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9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上海市**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号,住在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弄**号**室。2015年8月7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2月2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229弄18号楼门口因生活琐事与女友徐某某发生口角,为发泄情绪,随意踢打被害人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的奔驰轿车,致车辆损坏。经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车辆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312元。案发后,被害人顾某某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任意损坏被害人顾某某车辆的事实。

2.上海市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车辆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312元。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顾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4.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

4.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及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云飞

韩元梅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01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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