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尤某某故意伤害案)
发表日期:2019-12-16
起 诉 书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79********,满族,初中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12月6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尤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在饮酒后返回暂住地途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两人行至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侯家宅路口西侧2公里处时,被告人尤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肩、右膝软组织擦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肖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在公安机关支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被扣押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鞠某某、马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证实,事发前被告人尤某某、被害人肖某某和鞠某某等人一起在朋友家饮酒,后被告人不让被害人骑电动自行车回去,途中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尤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后因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无法行走,被告人尤某某通过手机叫来两人女友马某某和蔡某某,由尤某某和肖某某一起拦乘出租车回家,马某某和蔡某某各自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肖某某的上述损伤情况和损伤程度。
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将被告人尤某某抓获并传唤到案的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尤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5.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尤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志军
检察员:董 红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尤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