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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颜某某寻衅滋事案)

发表日期:2019-12-16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842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颜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行走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益路小商品市场时,被骑电动自行车搭载儿子的被害人牛某甲撞到,心生不满遂动手殴打牛某甲。牛某甲儿子被害人牛某乙在旁劝架时亦遭被告人颜某某殴打。在附近的牛某甲妻子被害人张某某听到牛某甲呼救赶至现场劝架,亦遭被告人颜某某殴打。三被害人被打致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牛某乙遭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擦伤,未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已对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甲、张某某、牛某乙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颜某某殴打被害人牛某甲及其家人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颜某某赔偿被害人且获得谅解的情况。

4、案发以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颜某某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随意殴打多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颜某某建议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飞

检察员:董红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方式1381638****。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