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9-12-16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3********,汉族,中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响水县**路**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路路口一建筑工地。2017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的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路**路西约3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谢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毫克。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设卡警民警抓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2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准驾车型为B2E,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牌号“豫******”的小型轿车已依法登记。
4.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的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青
2019年12月10日
附:
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方式:1876122****。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