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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施某某寻衅滋事案)

发表日期:2019-11-18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562号

 

被告人施某某(曾用名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3********,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存在纠纷且已通过微信互相挑衅后相约见面的情况下,仍受李某某纠集,并伙同蒋某某、薛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自由港KTV楼下与徐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互殴。后王某某等人离开,被告人施某某伙同李某某、蒋某某、薛某等人又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施某某等人的殴打,致徐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遭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鼻出血,胸腹部软组织擦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人施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蒋某某、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施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

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的伤势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施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犯罪事实被生效判决确认及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冰

董红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施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