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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19-11-05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44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号**路**号口北侧,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092元的黑色新松牌电动自行车1辆。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在上述地点、时间段被盗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金某某处扣押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价值情况;

5.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某到案的经过;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冰

董红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6621639442;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