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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9-10-31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14年10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悬挂牌号与登记车架号不符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上海市青浦区凤中路凤友路南约5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魏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毫克。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被设卡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mL。

3.车辆信息、工作情况、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牌号沪******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依法登记车架号信息与被告人驾驶车辆不一致,悬挂车牌沪******的二轮类交通工具为两轮普通摩托车。

4.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魏某某被民警查获到案的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及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机动车号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青

2019年10月31日

 

 

附:

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