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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19-10-25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23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9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在上海市青浦区**号**室,2001年10月因偷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天,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7月、2007年3、2009年1月因盗窃行为分别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途径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13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欧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钥匙一串。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上述电动自行车及钥匙,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及钥匙一串的事实。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电动自行车一辆、钥匙一串,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

4.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情况。

5.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及行政处罚,又再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云飞

董红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青浦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