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案)
发表日期:2019-09-27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服装店**,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2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9月2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4月初某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其邻居被害人赵某某、苗某某夫妇住处,从放在门口外的鞋柜上窃得价值人民币234元的苹果牌iPhone6 A1586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8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至上述被害人赵某某、苗某某夫妇住处,溜门入室,从卧室床头柜上窃得价值人民币1,949元的苹果牌iPhone6S Plus A1699型手机一部及零食若干。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两部苹果牌iPhone手机先后于上述时间失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其窃取的上述两部手机并予以扣押,现均已发还被害人。
3.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窃两部手机的价值。
4.办案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将其传唤到案的情况。
5.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上述时间地点两次窃取被害人上述两部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等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数额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志军
代理检察员:董 红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9********。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