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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9-09-05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94********,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在陕西省岐山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9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0日、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悬挂牌照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上海市青浦区纪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纪秀路出华徐公路东约500米处时,适遇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纪秀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毫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说明、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上述车辆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mg/mL。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4.工作情况、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摩托车类驾驶证,其当日驾驶的二轮类交通工具符合两轮普通摩托车定义,该两轮普通摩托车网上无登记。

5.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查获到案的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青

2019年9月3日

 

 

附: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1832132****。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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