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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9-08-15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号。2006年6月13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沪常高速北侧17公里约800米处同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擦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毫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准驾车型为C1,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及沪******的小型轿车依法登记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5.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查获到案的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7.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曾受过刑事追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青

2019年8月12日

 

 

附: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