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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19-08-15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4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单独窜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此的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单独窜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街**弄**号,窃得被害人尹某某停放于此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窃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2元;被窃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25元。

被告人王某某因实施第二节盗窃行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节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某、尹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被窃杰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2元;被窃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25元。

3、办案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敏艳

代理检察员: 董 红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