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包某甲故意伤害案)
发表日期:2019-08-13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526号
被告人包某甲(曾用名:“包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号**期**号**室。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同年8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包某甲与被害人谢某某(另行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镇**号**期**号**室二楼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劝解后被害人谢某某持菜刀追砍被告人包某甲至上址三楼,后被害人谢某某所持菜刀被被告人包某甲及易某某夺下,被告人包某甲与被害人谢某某继而徒手互殴,致双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鼻根部皮肤裂创、右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包某甲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包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包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打伤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门急诊病历及所附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包某甲的验伤及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谅解书证实,本案赔偿谅解情况。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包某甲到案经过等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因本案行为被行政处罚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包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甲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志军
代理检察员: 董 红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1872761****。
2、侦查卷宗二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