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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9-07-1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71********,汉族,硕士,系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青浦区**镇**巷**路**弄**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6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贵某某、徐某某,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7月4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路**路北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毫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车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mL。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1,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及沪******小型普通客车依法登记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和案发经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青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860219****。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