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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19-06-07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7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单独窜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将该车卖给了**镇**路**弄**号老邓车行的邓某某,获利人民币370元。经价格认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2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窃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监控视频、监控情况说明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镇**路**弄**号老邓车行处依法扣押了被窃电动自行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3、新大洲电动自行车普通发票、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21元。

4、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敏艳

代理检察员:魏韧思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