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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19-06-07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7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2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界首市**村**庄**号3户。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采用溜门进入三楼顺源药房办公室,并用桌上剪刀撬开办公桌抽屉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

3.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花 飞

代理检察员:魏韧思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