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
发表日期:2019-06-07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在山西省长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28日、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镇**城**号**室群租房内,乘被害人李某乙外出未锁房门之机,开门进入被害人租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置于室内咖啡机上价值人民币5,620元的苹果牌iPhone XR A2108型手机一部,后销赃于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邵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得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确认被告人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发票、网购客服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4月14日15时15分至16时30分期间,其以人民币5,888元通过网络新购的一部苹果牌iPhone XR型手机被窃,该手机案发前放置在上述其租住房间内的咖啡机上;其怀疑手机系被其对门叫李某甲的男子所窃。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及确认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6时许至上述其与丈夫经营的手机店,以工资未发、家中有事需要钱为由,欲出售一部苹果牌iPhone XR型手机,后至18时许,其丈夫回到店内查验后,以人民币2,000元收购了该手机,其给被告人李某甲及本人身份证拍摄了照片。
3.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公安机关依法从邵某某处调取的店内监控视频、邵某某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4月14日15时48分许手持疑似放有赃物的黑色塑料袋离开暂住地;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邵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出售了其窃取的手机;邵某某拍摄的销赃男子及其身份证照片显示该男子系被告人李某甲本人。
4.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邵某某处依法调取了上述被告人窃取后出售给其的苹果牌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5.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手机的价值。
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发、抓获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并上网追逃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到案的情况。
7.全国人口库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分别确认作案地点、收赃人员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先后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上述被害人手机并销赃于邵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志军
代理检察员:魏韧思
2019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