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
发表日期:2019-05-31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65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9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毛家角村**号院内,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蒲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其间,被告人付某某用木椅砸伤被害人蒲某某双手,后又从其暂住地拿出一把砍刀,用刀背劈打蒲某某背部,并将蒲某某左手手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蒲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尺骨骨折,右手掌骨完全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蒲某某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宗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蒲某某因琐事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发生争执,被告人付某某用木椅、砍刀将被害人蒲某某打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诊断报告、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伤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蒲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尺骨骨折,右手掌骨完全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砍刀一把并已随案移送。
4.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蒲某某人民币26,000元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5.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付某某到案等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敏艳
代理检察员:魏韧思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358564****。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