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方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19-05-31
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21日、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5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步行途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坚强村6号门口处时,采用直接驶离原地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都市风牌TDR8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因电量用尽,将该车停于坚强村89号附近。案发后,赃车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4月10日日12时许将一辆绿色都市风牌TDR80Z型电动自行车停放于上述地点,至次日18时许发现该车被窃的事实。
2.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及确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将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驶离现场,后因电量用尽,将该车停于坚强村89号附近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华新镇坚强村89号附近起获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并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的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志军
代理检察员:魏韧思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