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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9-04-3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27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街**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2008年1月因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4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北侧59K约9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毫克。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于上述时间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至上述地点时被民警查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7毫克。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准驾车型及苏******小型轿车依法登记等情况。

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宋某某到案等情况。

5.人口信息、工作情况、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截屏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敏艳

代理检察员:魏韧思

2019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