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19-04-30
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自报,无公民身份号码),文盲,无业。2001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2年;2008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08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1年。2019年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890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良可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路霸牌电动自行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了赃物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监控录像、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良可的陈述、证人周小峰、朱强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上述案发时间、地点盗窃被害人电动自行车后藏匿,并在取赃时被抓获的情况。
2.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了赃物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3.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路霸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
4. 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劣迹情况。
5. 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丽娟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对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