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荆某某寻衅滋事案)
发表日期:2019-04-30
起 诉 书
被告人荆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在山东省金乡县**镇**村**巷**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荆某某饮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隆路200号西郊国际C区105号摊位,因被害人刘某某未理睬其而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手抓住刘某某衣领并殴打刘某某头部及脖子、掌掴其面部两下、脚踢其腿部。被害人孙某某、上官某某上前劝架时,被告人荆某某脚踢孙某某大腿部并掌掴上官某某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颞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荆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被害人刘某某、上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荆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荆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上官某某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上述损伤情况和损伤程度。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荆某某自首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荆某某的身份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荆某某的上述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随意殴打多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志军
代理检察员:魏韧思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荆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