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梅某某盗窃案)
发表日期:2019-03-2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077号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1********,汉族,高中文化,顺丰速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快递员,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房**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室。2019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2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漕俞路**号青龙田庄后门顺丰快递临时站点内帮同事杨某某寻找快递时,趁人不备将一个装有苹果牌IphoneXS手机的快递盒藏匿于周边草丛内,后取走该快递盒将上述手机留为己用。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9,910元。
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郝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授权委托书,运单信息,手机照片,网上银行回单证实,被告人梅某某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梅某某处扣押上述手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告人梅某某。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9,910元。
4.关于单号249873653160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0,099元,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梅某某到案等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梅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 永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872115****。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