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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9-03-06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77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08年11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2月28日、3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K****3的小型轿车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徐泾电影院门口出发,沿盈港东路、明珠路、育才路行驶至徐泾新区小区,后又原路返回至徐泾电影院门口停车休息,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曹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毫克。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路面监控视频及照片、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3小型轿车,于上述时间、地点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53毫克。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皖K****3小型轿车已依法登记。

4.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上述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志军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9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