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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表日期:2019-02-2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4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宿舍**室。2019年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新业路、新技路路口东南约10米处发生单车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毫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单车事故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带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毫克。

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其案发时驾驶的小型轿车已依法登记。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单车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5.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元梅

代理检察员:王媛媛

2019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